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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认定

1970-01-01

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认定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一、写在前面

法定代表人是什么身份?


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因此,法定代表人首先是公司高管,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具体根据公司章程约定。


《公司法》有关高管的权限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有当然之约束力,包括: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等忠实勤勉义务。


在实践中,大量非上市公司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法定代表人对外直接代表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自我交易、代为开立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如果以上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据此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公司损失。

二、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1、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长期占有公司房屋,以自己名义收取公司房屋出租收入,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与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9)沪01民终12036号】认为:金*作为五泰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根据其他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其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并非其,而是五泰公司。关于涉案房产的产权纠纷,完全系金*无视该事实而导致,相关生效的法院判决只是还原了上述事实并据此确认了产权的基本归属,故金*具备了侵占涉案房产的故意。在产权纠纷终审判决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后,金*还将涉案房产予以出租、续租并收取租金,此行为的性质更趋近于恶意。据此,金*应当向房产所有权人五泰公司赔偿该房产在被其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损失。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产权的争议始于2011年7月,金*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内五泰公司仍在实际使用该房产。关于使用费的参照标准,并未超过届时市场的租金价格,亦具有合理性。关于金*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房屋产权纠纷起于2015年5月,该案的诉讼请求亦包含了要求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金*主张按照本案起诉的时间倒退计算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另抗辩的与涉案房产有关的其他费用,因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已向金*作出释明。

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将公司商标转移至自己名下,构成对公司利益损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广州鲁班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粤01民终4281号】认为:涉案三个商标之所以由商标持有人鲁班坚美特公司的名下转移登记至陆*的名下,系陆*以鲁班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陆*。诉讼中,陆*虽称其该申请行为得到了鲁班坚美特公司持80%股权的股东鲁班实业公司的同意,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陆*系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鲁班坚美特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非法转移登记至本人名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转移登记行为无效,陆*应协助鲁班公司将商标变更登记至鲁班公司名下。

3、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应收账款用于虚构偿还公司债务,属于非法挪用公司资金,应当返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9)京02民终6418号】认为:一、就武汉化工公司向四方行公司转款1100万元的情况,法定代表人杨*主张系用于归还四方行公司的欠款,但法定代表人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映上述借款的真实存在或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对于法定代表人杨*主张案外人冯玉兰向四方行公司以现金形式出借巨额款项,考虑到借款时间及冯玉兰的个人情况,明显有违常理;同时,在李林提交的四方行公司的账册明细中,并没有上述1100万元的入账及债务偿还情况,......法定代表人杨*将上述款项作为四方行公司的还款,并通过四方行公司账户予以转出,属于挪用公司资金,故上述二人应当将1100万元归还给四方行公司。二、对于四方行公司的对外出租所获的租金。法定代表人杨*认可租金系使用李志*个人账户收取,虽然李志*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将部分租金收入转入到四方行公司的账户中,但其行为已构成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上述款项均未在四方行公司账册中记载,明显有违其作为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四、总结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合同,虽然不影响其与善意第三方的交易,但如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或其股东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予以赔偿。笔者建议,公司股东会在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时,应当慎而又慎。


根据《公司法》规定,如存在以下因素,公司聘任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包括:


1、以往履历,包括是否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情形;

2、是否存在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是否存在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是否存在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是否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