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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没有灭火设备而辞职,可获赔经济补偿?!

1970-01-01

因公司没有灭火设备而辞职,可获赔经济补偿?!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赵某自200811月入职制衣公司。201710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制衣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制衣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331日前整改完毕。


2017年12月18日赵某离厂。2018年1月8日,制衣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某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赵某以制衣公司厂房不合格,制衣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裁决制衣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57148.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制衣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庭审中,赵某以制衣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制衣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制衣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3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制衣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某以制衣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制衣公司、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制衣公司依法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某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某工作期间为200811月至20171218日,故制衣公司应支付赵某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3687=35026.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制衣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制衣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350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

 制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消防问题,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上诉人虽然拟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仍能够继续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津01民终60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