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收取各种费用,变相的提高利息?超过24%的不用还
导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往往为了获得利息最大化,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管理费、滞纳金、罚息等各种费用。通过多种名目的费用累加,实际上是变相的提高了利息,这种变相提高的利息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对这个问题下面就先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雄诉称:被告陈某丽、陈某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陈某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其子被告陈某琪购买一辆运输车经营石料运输。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其所有家庭财产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1.5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被告陈某丽、陈某伟、陈某琪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陈某丽15万元用于陈某丽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2.8%,每月利息4200元,每月给付一次,在当月8日给付;如陈某丽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在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同时,另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计15000元;陈某丽自愿用其所有的家庭财产抵押担保。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丽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本息。
被告陈某丽尚欠原告150000元本金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陈某丽逾期未全部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丽偿还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丽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理,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丽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丽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在此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丽、陈某伟偿还原告刘某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例评析
该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8%,相当于年利率32.6%,如逾期还款的,在承担合同约定利息的同时,另收取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但法院判决总计费用不超过年利率24%。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平台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费用名目虽然不同,但本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出的成本,多数情况下,出借人对借款人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实则是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设定的。
为了避免变相的提高利率,形成高利贷,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当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的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