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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1970-01-01

【山东】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鲁高法(2020)28号

2020年7月17日印发

 

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

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实现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筒分流,根据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拘直诉机制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对其拘留后可以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涉外犯罪以及涉黑涉恶犯罪或者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

  第三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对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拘留后15日内将案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对拟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刑拘直诉机制的含义,并书面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告知书,由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2日内作出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对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7日内提起公诉。

  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依法作出判决。

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第八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存在不适用的情形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适用,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之前环节的办案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

  (二)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三)可能遗漏其他罪行、情节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核实或者有其他需要继续侦查情形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的。

  刑拘直诉机制终止适用后,需由公安机关对案件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机制,案件不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条 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和审批流程,在案件卷宗右上角加盖全省统一样式的标有“刑拘直诉”字样的印章。

  第十条 本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