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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定损和自主评估机构评估效力探析

1970-01-01

案例探析: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定损和自主评估机构评估效力探析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9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维修发票或扣除相应的增值税税金错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但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连同被保险人共同核定损失,而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2.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护原则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唯一目的。一审判决依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3,777元错误。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金额的预估,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关联性的修理费用为准。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仅依据评估报告即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损失有补偿,无损失不赔偿,不能使被上诉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保险公司根据赔偿金额将增值税进行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即使涉案车辆未进行修理,但由于评估的损失金额系含税金额,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也应在扣除13%的增值税后确定。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定损,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陈某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4777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7日,黄飞驾驶原告陈某兰所有的鲁Q×××××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某锋驾驶的鲁J×××××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陈某兰向一审法院申请车辆损失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均到现场勘查,评估结论为鲁Q×××××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7777元。另查明,陈某兰所有的鲁Q×××××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84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兰的鲁Q×××××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84500元,并已支付相应保费,陈某兰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陈某兰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7777元,根据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车辆损失情况,因车辆评估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参与,且评估公司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777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244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兰损失共计244777元(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上述评估报告的程序与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否认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其与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另有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在本案中是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案件也非常明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判定,主次责任也比较明确,保险合同也没有纠纷,主要纠纷问题就是最终的鉴定报告对赔偿的效力。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要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是当事人向第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到了现场见证确认,所以法院支持了投保人的请求。

2.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车辆损失情况,因车辆评估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参与,且评估公司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支持。

3.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其与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另有合同约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在本案中是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本案一审判决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上述评估报告的程序与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否认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6.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7.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8.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9.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1.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2.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3.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5.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