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建筑房产

施工方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如何维权?

1970-01-01

施工方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如何维权?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交付工程义务及竣工验收义务是施工方法定义务,而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包括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合同中也约定了施工人负有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

建设工程作为基础建设,建设工程的质量其关涉到社会民生。因此工程从规划到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施工人具有向发包人提供施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的义务。但作为发包人家才是竣工验收的义务方,若要证明施工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应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或者催告的义务。

针对发包人作为原告,因施工人不提交竣工材料,主张损失,甚至不支付工程的这一情况,笔者总结了相应的法院裁判思路供大家参考

综合裁判思路

1、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方给付相应竣工资料的请求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2、 建设单位和施工方就提交竣工资料有相应的约定,建设单位可以就施工方据交付竣工资料主张违约责任。

3、 要求施工方就没有提供竣工资料造成建设单位损失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建设单位应就双方先履行义务进行举证,并且提供对方具有过错导致损失的造成,另外就损失造成的时间节点进行举证,明确工程是否已经交付,损失的发生是在工程交付之前还是工程交付之后。

4、 建设单位的损失一般是由于没有竣工备案等手续导致产权手续缺失情况下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实际支付对买房者的违约金,或者时预期的租金利息,间接的利息损失恐难得到支持。

通过对法院的裁判思路的整理,笔者认为:

一、从民事诉讼角度,发包人请求施工人交付材料,该诉讼作为给付之诉,要求施工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本文情境中,即交付施工材料,该项义务于法、于约定都有所依据。因此一般能够获得胜诉的权益。

二、因为施工人不提供竣工资料,造成损失,发包人进行维权,从侵权之诉的角度看,发包人要进行损失的举证,而且该损失确实为施工人不提供竣工材料造成的发包人直接损失,另外还要举证因果关系,确定损失的造成是施工人造成的,否则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的分配。从诉讼角度来说,侵权之诉较为困难。如果发包人和施工人就提供竣工材料有约定,实际规定了相应违约数额,发包人进行违约之诉胜诉的难度较侵权之诉要小很多。

三、施工人提供竣工材料是施工人的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往往不能构成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发包人因此项原因拒绝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施工人反诉恐既要支付工程款,还要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发包人应谨慎以该项理由进项抗辩。


案例1、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主张因施工方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发包人的损失,该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并且发包人提交的证据应该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施工方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定。

本案例发包人主张,因为施工方不提及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发包人想购房人支付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该损失的40%,二审法院撤销了此判决,仅支持了工程交付前,发包人承担的30万购房违约金。

发包人反诉主张:截至2018年11月青海泰阳公司已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000000余元,由于东阳三建公司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青海泰阳公司无法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不断产生而形成新的损失,东阳三建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青海泰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其次,青海泰阳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五层裙房未按期竣工交付的罚款4000000元及因工期延误东阳三建公司承诺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0元,均是双方针对特定事项约定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东阳三建公司未提出因分包项目工期需要顺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一期工程五层裙房建设,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款和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审:青海泰阳公司被部分购房人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赔偿部分购房人违约金或者利息2406386.01元,有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青海泰阳公司与部分购房人达成协议,赔偿违约金26102351.70元,有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办理产权登记代收费用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上述费用共计28508737.71元,青海泰阳公司已实际支出,对其损失应予确认。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道路不通、直接分包工程迟延、图纸迟延、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手续不全等情形,对东阳三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势必造成一定影响,从而不能如期完工,青海泰阳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亦具有过错,对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青海泰阳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东阳三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1403495元。

二审法院认定:

三、 关于青海泰阳公司主张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能否成立及数额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逾期交付房屋从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31026536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青海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据来看,其中2406386.01元系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违约金金额,其余违约金系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金额。而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内容来看,青海泰阳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主要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书面凭证记载的逾期交房理由亦为政府部门规划调整。其次,从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来看,其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延续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而此时工程已交付。因此,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的原因系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所致,其要求东阳三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三)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并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4项的约定支付一期工程五层裙房未按期竣工交付使用的罚款4000000元,以及按照东阳三建公司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4项约定:"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承包方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发包人一次性奖励承包人2000000元,如不能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取消该奖励金,除承担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外,一次性另处罚金4000000元。"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虽然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2009年10月1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知,裙房因后期工程变更较大,导致施工方无法按照预定计划施工。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8项"因发包方分包项目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方不承担工期延误罚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青海泰阳公司请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一期工程五层裙房以下工程的罚款4000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青海泰阳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是东阳三建公司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系双方针对部分电缆敷设和水电安装工程工期及相应违约责任所作特别约定。东阳三建公司承诺完成相应工程的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25日,但双方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青海泰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阳三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部分工程内容。故青海泰阳公司依据该《承诺书》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相应合同段造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方面,东阳三建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青海泰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东阳三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产生的损失数额,且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亦存在施工道路不通、施工手续不全、图纸迟延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直接分包工程逾期等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东阳三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青海泰阳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000000元。

六、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罚款1000000元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承包方在垫资工程施工期内,不得因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工程进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否则,甲方有权对承包方(第一次扣罚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清退出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切损失)进行处罚。"该条款系双方针对东阳三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施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从东阳三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给青海泰阳公司的复函及于2008年12月31日给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东阳三建公司承认其在垫资施工期内存在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滋事的情形,对施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罚款即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

七、关于东阳三建公司因施工屋面漏水给青海泰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青海泰阳公司主张因东阳三建公司施工屋面漏水造成其向屋面景观花园的施工单位赔偿867000元。虽然屋面出现渗漏现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青海泰阳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其主张向屋面景观花园的施工单位赔偿867000元的证据不足。在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东阳三建公司承诺的每栋楼补偿100000元,确定东阳三建公司因施工屋面漏水给青海泰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并无不当。

八、关于东阳三建公司向青海泰阳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东阳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负有提供施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的义务。对于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东阳三建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相对方,不享有要求分包单位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权利,亦无代替分包单位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东阳三建公司计取配合服务费,只是对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予以配合,而非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青海泰阳公司与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青海泰阳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交付其直接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东阳三建公司交付其直接施工工程部分的施工资料并与青海泰阳公司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配合向青海泰阳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并无不当。


案例2南京兆加亿地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 018)苏01民终3315号 ,合议庭: 白文虎、夏海南、龚达 )

裁判要旨:发包人和施工方另行签订关于按时完成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协议,并规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如发生施工方不按时提交竣工资料及其他行为时,发包人可以按照违约条款中规定的金额主张违约金。

上诉人:施工单位, 被上诉人:建设单位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因未按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因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而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及因未履行承诺书而产生的违约金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前完成合同内主厂房的全部工作量,并在6月16日前完成各项备案手续,否则罚款10万元;同年8月16日前提交竣工资料报被上诉人,否则罚款5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完成备案手续及提交竣工资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15万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另30万元违约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是被上诉人的消防系统未完成验收而导致,但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消防验收不合格,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万汇公司应完成各项备案手续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不是要求其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合议庭: 余晓汉、张代恩、季伟明 )


发包方:家美公司, 施工方:海天公司

【裁判要旨】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主张施工方交付相关竣工资料,首先应明确哪一方具有先履行的义务,后履行一方才具有抗辩权。因此从发包人的角度看,在没有支付工程款时,应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规定,施工方应交付相应竣工资料之后,发包人才履行支付义务。另一角度看,施工方迟延履行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是由于发包人未结算工程款,该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发包人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曾经要求施工方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履行了催告的义务。

法院裁判:

家美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即:1.尚欠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及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5158746.65元。其一,监理单位已经证明,海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退场后一直在现场,一审认定家美公司没有通知海天公司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明显错误;其二,海天公司未提交竣工材料造成家美公司工程无法竣工,保修期起始时间及期限一审认定错误。2.家美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海天公司仅开具2000万元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家美公司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3.双方直至2016年年底仍在核对决算,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及时将决算发送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未予认可,并在一审主张工程款为1.36亿元,故并非家美公司恶意拖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一审判决之日起。 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扣除质保金及家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158746.65元。首先,关于维修费。家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天公司未予维修,应承担家美公司后期维修费用5158746.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一审认定由于案涉工程自海天公司2015年7月撤场后已满二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保金可返还海天公司,但不免除海天公司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该认定虽因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施行,但一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与该司法解释一致。虽家美公司主张,因海天公司未提交竣工材料造成家美公司工程无法竣工。但是,本案工程迟延,未能在海天公司退场时竣工,是因家美公司长期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并且,双方《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后,海天公司撤场,发包人家美公司作为竣工验收的义务方,未能提交其已书面通知海天公司,海天公司拒绝提供竣工材料,导致不能竣工的证据材料,其关于因海天公司原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自2015年7月《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海天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家美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1298号 ,合议庭: 褚衍文 )

裁判要旨:交付施工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施工方应当履行交付施工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另外法院要求施工方交付材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发包人要求施工方交付竣工材料的请求,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皂河小区(皂东塘村旧村改造)A15、A16、A17、A23#住宅楼建筑面积21081.92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获得A15、A16、A17、A23#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被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施工完毕,并由原告交付给购房业主。

另查明,根据威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需要提交前期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是施工全过程的记录文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交付工程义务及竣工验收义务是施工方法定义务,而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包括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另外,根据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因此,交付施工资料是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施工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义务。

关于移交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根据威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需要提交前期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等材料,该份移交目录既包括被告应当交付的施工资料,也包括原告应当提交的材料,还包括其他施工方应当交付的施工资料。从民事判决书判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明确、完整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向原告交付的施工资料的范围为: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相关施工资料。


案例5 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1)郑民四初字第100号 ,合议庭: 杨成国、宁宇、刘超 )

【裁判要旨】施工方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向买房人交房并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后,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施工方。若因施工方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发包方自行采取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费用,需要看施工方是都具备提供竣工资料的可能性,如果施工方可以提供,那么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支付的自行检验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69767元问题。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124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12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隆基公司的竣工报告且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意见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而未验收,并将商埠城综合楼销售且交付使用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视为配套公司认可商埠综合楼已竣工的事实,故依据《商阜城综合楼工程恢复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调整后的2004年8月15日,结合隆基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的日期,可以证明配套公司请求隆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697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损失2388011元问题。诉讼过程中,配套公司提交了多份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因隆基公司逾期竣工,导致配套公司逾期向买房人交房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但依据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隆基公司,且隆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配套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因配套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配套公司无法向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应支付违约金损失528648元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是竣工验收工作的组织者,故依据该规定,本案建设单位配套公司应为竣工验收工作组织者和责任人。同时,依据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配套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和隆基公司达成竣工协商意见后,在没有向隆基公司和中州监理公司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配套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是配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和拖延履行义务的表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已经甩项竣工并无不当。以上认定的事实表明,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责任不在隆基公司,故配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由配套公司采取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所需支出费用损失100万元(暂计)问题。诉讼过程中,隆基公司以其可以提供竣工资料,对该项请求予以抗辩。本院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组织双方对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并组织双方将该资料提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2011年11月3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书》一份,后本院组织双方对整改意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隆基公司提交的资料,并非根本性的缺失,且该项工程业经多头承包,配套公司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而未进行验收的情形下,以隆基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为由,请求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拟由配套公司采取替代检测的方法进行验收费用10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配套公司请求判令隆基公司因拒不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造成租金损失14148810元问题。如以上所述,竣工资料的迟延交付,责任不在隆基公司,故对配套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XX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067号

裁判要旨:施工方擅自退场,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后因现实需要,发包方予以使用后,仍可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界牌村(界牌中学后面)。

法定代表人:张大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天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江电站)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林江电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大林江电站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其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无权再行主张权利错误。一是湖南水总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水下坝体工程作为该工程的主体,出现漏水、开裂危及工程,导致质量损失139万余元。二是,施工的引水渠高度不够也属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88万余元。上述质量问题,湖南水总公司应承担缺陷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2008年至2012年,监理公司及大林江电站即组织人员处理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湖南水总公司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擅自退场,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大林江电站无法组织验收;因发电需要,政府部门作出要求才予以使用的,并非大林江电站自行擅自使用。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以分包经济损失不是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为由驳回大林江电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湖南水总公司将土石方工程违法转包他人赚取了8744530.85元差价,该部分差价应向大林江电站予以赔偿。(三)二审判决在涉案工程是否计算利息、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等方面也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大林江电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湖南水总公司的施工质量及赔偿是否准确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虽提供了2008年、2009年的监理通知,但因无湖南水总公司的书面确认及事后追认,其并无证据证明湖南水总公司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且并未对施工中的有关质量问题予以解决。第二,大林江电站认为涉案工程水下部分的厂房及水下坝体工程存在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明材料。再审申请中,大林江电站请求赔偿质量损失1393623元,但其所举证据仅为单方出具的大林江电站厂房质量缺陷修复资金预算表。该预算表并没有准确的出具时间,亦没有结算凭据相对应,且因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为一年,大林江电站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缺陷是由湖南水总公司所致、是否属主体工程及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等。据此,二审对该部分的质量认定及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引水渠高度不够的质量问题。经查,大林江电站的该项主张与二审中湖南水总公司提供的工程渠道工程量计算表附件相矛盾,计算表显示湖南水总公司已按设计图完成了引水渠工程的高度和坡比,且经业主、监理及施工三方签字确认合格。大林江电站虽对此不予认可,且以2013年9月5日XX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发的《关于大林江电站引水渠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通知》主张部分引水渠渠顶高程未达到设计高程相佐证,但该证据难以直接推翻上述证据,大林江电站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因上述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大林江电站依据该通知主张1881348元的质量损失,证据不足。需要注意的是,二审认为该质量问题并非是为了否定而是抵消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请求,应属独立的反诉,已告知大林江电站另行提出主张,依法有据。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再行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认定的涉案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并无不当。(二)关于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大林江电站8744530.85元的问题。原审中,大林江电站认为湖南水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郭尚安,依据本案中大林江电站就郭尚安所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工作应支付给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价款24078347.85元与湖南水总公司实际支付给郭尚安的土石方工程款15333817元的差价,主张湖南水总公司应向其赔偿直接分包经济损失8744530.85元。湖南水总公司认为,该8744530.85元直接分包经济损失并不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在双方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中,《大林江水电站渠道工程协议书》与《大林江水电站前池及尾水渠工程协议书》等并未约定不得分包,而仅约定如分包,工程质量、进度及其安全、风险、责任等,均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因此,对该两份合同,大林江电站无权要求分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林江水电站厂房土建与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合同工程不得分包,如分包视为违约,但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且大林江电站并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施工中予以部分工程分包形成的合同差价8744530.85元,并不等于违约损失的数额。同时,湖南水总公司与郭尚安之间的施工协议属于分包行为,并非转包,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非湖南水总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除了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外,湖南水总公司还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因此,大林江电站通过计算合同差价认定有关损失,难以成立;除非大林江电站能够举证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造成实际损失,否则其应依约给付工程价款。最后,大林江电站对其提出的涉案工程计算利息及湖南水总公司应否履行纳税义务等问题,并未举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林江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7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因施工方未交付竣工材料,发包方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进而影响发包方房屋租金等收入情况,发包人向法院主张该租金损失时,法院结合损失产生原因各方的责任,综合判断分配损失责任的承担主体。

法院认为:关于安桥公司主张的2号库房租金损失是否由德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的问题。由于德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安桥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并协助安桥公司办理2号库房竣工验收手续,构成违约和违反行业惯例,德泰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安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桥公司已于2006年2月在未交接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说明涉案工程可以正常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德泰公司施工的是2号库房的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及室外工程,即不是整个库房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8条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不能办理产权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不仅是德泰公司存在过错,安桥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桥公司提交的青岛云海铝塑门窗厂的证明,仅能证明安桥公司与该公司洽谈过租赁事宜,不能证明安桥公司不能使用涉案工程。鉴于安桥公司的2号库房是建在青岛保税港区内,而保税港区的主要工程是为货物贸易市场主体(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境内关外"的仓储物流基地,安桥公司发包给德泰公司等所建的涉案库房并非全为自己所用,而是要租赁出去供其他业主使用。由于2号库房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及产权登记手续,对具有很强法律意识的承租者而言,是不会轻易租赁没有合法手续的库房设施。因此,安桥公司主张的库房租金损失应予部分支持。安桥公司主张德泰公司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3万元及租金损失,缺乏有力的证据佐证,况且安桥公司本身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德泰公司补偿安桥公司库房租金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