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生效时间自决定生效日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再字第1号
案例要旨
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管理者辞职或被免职,职务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即刻免除。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有违诚信原则,该合同无效。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然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无效。但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
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保证合同》是沈某代表保证人于1997年2月25日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而沈某本人已于1997年1月18日被保证人的董事会决议免去董事长的职务,且同年6月27日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尹某。沈某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公司决议免除之后且未被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之前,实施了代表公司的行为。沈某本人参加了上海甲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会议,并亲自签署了该项董事会决议,十分清楚自其职务被免除之日起,即1997年1月18日之后,上海甲公司的业务及一切工作应由受让方的代表、即新任董事长尹某接管,但沈某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除之后的短时间内,仍然代表上海甲公司与自己所代表的香港乙公司签署一系列的担保文件。由于沈某同时代表以上两方签署同一文件,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香港乙公司应当知道沈某已不再是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保证行为显然不应视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香港乙公司由此获得的保证效力,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沈某法定代表人职务未被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应当享有一切当然的法定代表权的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符,应予纠正。
至于《保证合同》上所盖的“上海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沈某盖用于《保证合同》之上,香港乙公司对此同样明知,故沈某代表保证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同时,其无权盖用的印章行为,同样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印章确实未经工商部门印鉴备案,在买卖双方移交公司全部印章的过程中,该印章事实上也未在移交之列。作为实质受让上海甲公司的一方而言,其依照工商部门备案的全部印鉴要求转让方进行移交,已经尽到了买方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沈某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不应视为上海甲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一枚印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查找,更无法作出任何的鉴定。对于本案所出现的“上海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尤其是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澳门丙公司所获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然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的效力应为无效,但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澳门丙公司主张,其对沈某被免职一事并不知情,因而其应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澳门丙公司对香港乙公司与香港丁公司之间的本案交易始终清楚,且一直随沈某进行讨债。尤其是在1997年1月17日由香港乙公司、澳门丙公司和香港丁公司三方共同参与签署的本案《补充协议》之中既已明确规定:香港乙公司应在1997年1月22日前办理有关产权及业权转让手续,包括上海甲公司的法人代表、所有房产证及股票等。而且代表澳门丙公司签署本案《补充协议》和《保证合同》之人均为陈某。因此,澳门丙公司在1997年1月17日签署本案补充协议时,即应当知道沈某将于1997年1月22日这一特定日期之前应向保证人移交法定代表人手续,但1997年2月25日,即《补充协议》约定的必须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截止日之后,澳门丙公司仍然接受已经事实被免除职务的沈某代表保证人所作的签字,且不向保证人上海甲公司作任何的征询,澳门丙公司不能以不知沈某被免职而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且根据本案1998年10月8日的两份说明文件,香港乙公司与澳门丙公司两方均认为,从这一天开始,香港乙公司将其对香港丁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澳门丙公司,香港乙公司即不再欠澳门丙公司债务,从这一天开始,澳门丙公司才正式对香港丁公司享有债权。这足可证明,本案《保证合同》于1997年2月25日签署时,澳门丙公司事实上并不直接对香港丁公司享有债权,而是仅对香港乙公司享有债权,香港乙公司又对香港丁公司享有债权。由于上海甲公司为香港丁公司向香港乙公司所提供的以上保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澳门丙公司无权凭香港乙公司在所获保证无效后转让给他的债权获得任何保证利益,澳门丙公司要求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某在被免除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代表上海甲公司与自己同时所代表的香港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盖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能视为上海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澳门丙公司对沈某作为上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被更换一事是明知的,但其仍然接受沈某的无权代表行为,不应视其为善意第三人;且澳门丙公司无权凭香港乙公司在所获保证无效后转让给他的债权诉请上海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定上海甲公司应向香港乙公司及澳门丙公司为香港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关于本案主债务认定,并无不当,可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