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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高于市场价的,结算时能否调整

1970-01-01

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高于市场价的,结算时能否调整?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一、问题提出

2019年6月20日,甲学校与乙装饰公司(无资质)签订《A教学楼装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A教学楼内、外墙涂料及电路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单价:内墙涂料工程65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68元/平方米,电路安装工程45元/米。

施工过程中,甲学校未支付任何款项。A教学楼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20年8月7日,乙装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学校支付工程款195.6万元。甲学校向本所咨询:《合同》约定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能否调低?

二、常见观点

(一)观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撤销合同,调整工程单价。

(二)观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宜调价。

三、分析意见

(一)关于对观点一的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核心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当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和对方的劣势,将对方置于明显不利的境地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得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合同。

本案合同施工方乙装饰公司并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应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

因此,观点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支持其观点并不正确。

(二)关于对观点二的分析意见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核心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如存在利益不均衡、有悖公平原则的情况,法院应该引用公平原则调整各方利益,使之趋于均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应以公平原则为前提和最终目的。

本案合同约定远高于市场价的工程单价,原因无非包括:1、乙装饰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使价格高于市场价;2、乙装饰公司与甲学校合谋非法套取建设资金。如果法院支持高于市场价的单价结算,则无异于鼓励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利用自身优势获得不当收益,无异于鼓励违法违规甚至犯罪,无异于鼓励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工程,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四、结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才折价补偿。本案乙装饰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固化为建筑主体的一部分,无法进行返还,因此应折价补偿。根据公平原则,折价补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应返还财产当时的市场价值,即各方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得额外利益。

基于前述论述,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约定的的工程结算单价高于市场价的,结算时应调整为市场价进行结算。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