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导致由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其概括授权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要旨
1.当事人虽对对方所提供证据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则应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2.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时收回,导致由他人代为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视为该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西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珍,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某香,女。
一审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陇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成、栾某香及一审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催款通知不能作为农发行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有效催促宋某还款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日期部分宋某的笔迹与2015年6月24日的不一致。宋某与农发行陇西支行发生备案法律文件尾部签收签名均用“签名加按手印”方式确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签收方式仅有签章,不符合双方银行往来交易习惯。2.原判决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本案与另案(2019)甘11民终642号中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相同,该判决中认定农发行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故主张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理应免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认定“此后(2015年6月24日后),农发行陇西支行给宋某成、宋某的催款通知,均只有印章,没有签名,经办贷款的业务员亦认可加盖的印章是交由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代办的,并没有当面通知给宋某成、宋某”。因此宋某对于催款通知没有送达给本人这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也不用对其印章的真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判决以宋某对签章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而认为农发行陇西支行主张了保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效力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宋某成不承担保证责任时,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事项与催款通知不一致,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但在认定宋某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考虑证据的相互印证。 农发行陇西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22日)内,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成送达了编号为201501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宋某成签字确认。该份通知书中载明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催收。虽然宋某成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的催收,且宋某成对催收通知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认可《展期协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宋某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因宋某、宋某成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向宋某、宋某成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诉讼时效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综上,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依法向宋某成送达了合法有效的催收通知,且对保证人宋某的催收效力应当及于宋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栾某香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宋某成以及栾某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宋某所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农发行陇西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发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某的签字。宋某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催收通知视为有效。2.关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宋某因自身原因未将签章及时收回,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人员代为盖章视为宋某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收通知有效,农发行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某主张了权利,原判决认定宋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农发行陇西支行所称宋某成以及栾某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发行陇西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主张对宋某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宋某成、栾某香。宋某与农发行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而宋某成与农发行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两笔债务在履行期限、利率、罚息等方面约定不一致,二人并非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无法适用该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宋某、宋某成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对宋某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宋某成,即使2015015号催收通知上是宋某成的真实签名,主张宋某成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栾某香同宋某成一致,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宋某成、栾某香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西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