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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离婚后的宅基地补偿安置及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的效力

1970-01-01

最高法案例:离婚后的宅基地补偿安置及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的效力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要点

 

      1.离婚后的宅基地补偿安置。根据涉案征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对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当事人夫妻双方虽已离婚,并对宅基上的房屋进行协议分割,但宅基地仍然登记在一方名下,因此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仍应按照“一户一宅”进行补偿安置。

      2.家庭成员代为签订宅基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户下的家庭成员未经户主同意,直接与征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在协议签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如若协议内容能够体现宅基地房屋的安置补偿价值,协议针对的安置补偿对象是宅基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则该安置补偿行为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赔申1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林因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汇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29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林申请再审称:张某林为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具备主张损失的主体资格。川汇区政府在未征得张某林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婷所签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川汇区政府对张某林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故张某林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涉案征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对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一般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张某林、曹某梅、张某婷原为一户,张某林与曹某梅虽已离婚,并对宅基上的房屋进行协议分割,但宅基地仍然登记在张某林名下,因此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仍应按照“一户一宅”进行补偿安置。虽然涉案安置补偿协议系征迁部门与张某林之女张某婷所签,且川汇区政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婷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涉案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从该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安置房屋面积及补偿金的计算均是严格依照估价分户报告和征迁补偿安置方案,能够体现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另外,该补偿安置协议针对的安置补偿的对象是该宅基地及地上包括张某林在内的房屋实际所有人,张某婷作为张某林的成年子女,不仅代表该户在涉案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而且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且涉案房屋已在协议签订后搬迁完毕。从上述事实来看,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在房屋拆除之前川汇区政府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安置补偿,该安置补偿行为并未损害包括张某林在内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实体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于张某林的赔偿请求以及恢复房屋原貌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林可以就其家庭户内部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向曹某梅、张某婷主张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      综上,张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