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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起诉10余家公司!法院:劳动者“碰瓷”不诚信!

1970-01-01

1年起诉10余家公司!法院:劳动者“碰瓷”不诚信!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要旨

      劳动者通过“碰瓷”的方式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主要案情

      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2018年7月13日,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王某某在简历中所称技能与实际相差太大,并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因此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某某离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546元。2019年3月21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1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就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积极收集证据,比如王某某在入职前两天即2018年7月9日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在2018年7月11日以深圳某科技公司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还提交了印有深圳某科技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为惊奇的是,王某某特意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办公场所拍摄带有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然后将相关视频作为证据提交。      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从证据的角度若深圳某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某的证据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力并不十分足够,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并未否认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了相对客观的陈述。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信息,法院查询到王某某自2014年起在宝安区法院先后涉及20多宗劳动争议案件,仅2017年一年间就起诉了十余家不同的公司,并且王某某在本案中起诉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几乎同时又起诉了另外一家公司,这些案件的诉讼请求多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采信了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依照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王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为小额诉讼案件,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实中,“歪嘴和尚念歪经”,一些不良劳动者专门选取管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就业,利用用人单位管理的疏漏与制度的缺失,通过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方式诱导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然后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这种现象被称为“劳动碰瓷”。“劳动碰瓷”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不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劳动争议获取额外利益,这显然违反了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院的裁判不仅具有评价判断的功能,还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有效遏制“劳动碰瓷”者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得额外利益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教育指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8995号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我国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过程看,原告的诚信是存疑的。      首先,原告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包括:1.在入职前两天即2018年7月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将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提交,2.原告在2018年7月11日以“深圳某科技公司工程部”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3.原告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4.原告特意在被告办公场所拍摄带有被告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多家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诉讼信息,原告在质证中对该诉讼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据核实,被告提交的诉讼信息全部属实,但原告对自己发起多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认可,可见其诚信值得怀疑。与之相反,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是可信的。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看,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据,若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有鉴定或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但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确认原告曾入职被告公司并认为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原告仅入职2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如前所述,本院采信被告的相关陈述,故被告在试用期内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10,000元/月,上班21.75天,被告主张为10,000元/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整数天,而原告主张的月上班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基于前述的诚信因素考虑,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关于工作时长,原告主张为2018年7月11日、12日及13日上午,共计2.5天,被告主张为2018年7月11日、12日共计2天。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23日劳动部门信访登记表中,原告在信访事项中称原告在2018年7月12日被被告辞退,与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长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长为2天。结合前述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长为208小时(26天×8小时),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长176小时(22天×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4天×8小时),因此原告的时薪为41.67元[10000元÷(176小时+32小时×2)]。原告两天上班16小时,工资应为666.72元(41.67元×16小时),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546元,差额120.72元(666.72元-54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另外,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从本案的证据看,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性及证明力上,似乎原告的证据要强于被告的证据。在举证责任上,被告是否提前告知了原告录用条件及原告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原告的考勤状况、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都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如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以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归依,而不能脱离基本原则去运用证据规则。若机械的运用证据规则,而不考虑基本原则,得出的裁判结果未必与法律所坚守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吻合。二是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院的裁判不仅具有评价判断的功能,还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也是教育指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就本案而言,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是诚信的,但其在公司员工的招录、考勤、管理等方面还未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应当对照法律规定进行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20.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记  员 沈重(兼)

  记  员 江 伟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