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纠纷以签章的结算报告,还是以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结果?
一、【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出现纠纷应该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出具的结算报告,还是以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准?
二、【案件详情】
2015年10月18日,发包人“某车管所”与承包人“某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职工集资建房1#、2#、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点为某市新市区路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8日。合同价款为185650308.93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同时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同期调差文件。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审定后,支付至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相应的质保期限支付质保金。
2015年10月26日,某车管所向某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某建工集团对该工程中标。2015年12月12日,某车管所委托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设计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为,1#楼、2#楼的部分户型调整采暖方式调整为壁挂炉采暖,地下车库采暖方式调整为燃气锅炉集中采暖。根据工程的工程开工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工程建筑面积为85918.3平方米。2017年12月25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某车管所意见为,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合格规定,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使用功能检验资料完整。
某管理公司作为某车管所的受托人对某建工集团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且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最后,由于发包人“某车管所”对承包人“某建工集团”拖欠工程款,酿成纠纷。“某建工集团”主张要求“某车管所”支付该工程款34627719.49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各方观点】
(1)发包人“某车管所”:
一、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结算报告由某管理公司外聘人员李某某完成,李某某并非某管理公司的员工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且该报告签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王某某并未参加造价审计。而且该工程有设计变更,但某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未反映出设计图纸的变化情况和工程实际情况,中立性偏低。
二、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款达成协议。发包人因重大误解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盖章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该工程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2)承包人“某建工集团”:某管理公司作为某车管所的受托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称结算报告)系书证,并非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资质或中立性等要求。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经就本工程结算款等数额达成合意,双方已经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就工程结算款数额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发包人已据此向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发包人无法证实审核人员王某某没有参加造价审核工作。现行法律并未限制造价咨询机构外聘辅助人员,李某某是否为某管理公司的员工或注册造价师,均不能否定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的事实。
(3)人民法院:某管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由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事实依据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工作实际系外聘人员李某某完成(注:李某某不具备专业资质),在该报告中签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王某某并未参加造价审计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某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中立性明显偏低。本工程有明显的、重大的设计变更,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对比均发生变化。承包人也是按照变更后方案进行的施工,而某管理公司的报告对此却未涉及,仍然是根据变更前的图纸进行的计算,说明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不足,对工程委托鉴定的确有必要性。所以,工程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依据。
四、【鹏哥撩工程】
(1)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本案例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工作实际系外聘人员李某某完成(注:李某某不具备专业资质),在该报告中签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王某某并未参加造价审计工作,影响了结算审核报告的权威性、公正性、有效性。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造价咨询单位在办理竣工结算审核业务是最好采用本单位具有从业资格的造价工程师,即使非要采用外聘人员应该必须使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以免影响结算审核的权威性、公正性、有效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的施工图纸系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所作出的,某管理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所依据中标价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结合某管理公司结算报告出具主体的瑕疵及工程的施工图纸系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存在多处变化,而结算报告根据变更前的图纸进行的计算。结算依据出现偏差,该原因是影响结算报告有效性最致命的错误,属于业务开展工程中最低级的错误,通俗点说就是门都进错了。最终结果是某管理公司出具结算报告被法院无情推翻认定无效,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出具的结算报告并非像我们平常所说的就“盖棺定论”了。假如甲乙双方在未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又出现工程价款的纠纷且结算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而影响结算报告内容的客观、公正、公平,依然有可能被无情地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