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6 条
规则要述
01 .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死亡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02 .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减相应退休或养老金
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退休金或养老金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亦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予以相应扣减。
03 .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保险合同约定 “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 ” 是否包含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涵义 ,需按免责格式条款标准审查。
04 . 未投保交强险,所有权未转移时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05 . 醉酒肇事,投保单非本人签名的,商业三者险应赔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损害,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商业三者赔付责任。
06 . 借用机动车肇事,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仍应赔
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规则详解
01 .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死亡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
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影响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标签:交强险|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肖某驾车撞倒楚某,交警认定肖某全责。两个半月后,住院治疗的楚某死亡,死因:车祸外伤引起脑梗死,脑梗死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外伤是引起楚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参与度约占75%。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赔付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法院认为:①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引发,是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向后倒车时,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行人所致,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对此事故负全责,楚某无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根据肖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楚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身体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楚某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受害后果影响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亦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 “损伤参与度” 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无相关法律根据。故不应将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2万元后 ,余下3937.45元应由肖某承担。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减轻的考量因素,对受害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超过部分应根据具体赔偿项目考虑损伤参与度影响。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宛城区法院 (2014) 宛民初字第707号“楚某与肖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 《楚吉明、楚记顺诉肖远峰、孙兴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 “损伤参与度” 的影响》(肖新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54)。
02 .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减相应退休或养老金
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退休金或养老金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亦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予以相应扣减。
标签:交通事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休金|养老金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驾驶机动车撞伤施某致10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全责。施某有5个兄弟姐妹,父、母均年满75岁,父亲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母亲每月领取退休金1061.9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部分。同时,如被扶养人尚有一定收入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②本案中,施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5.7元〔(23257元-175元×12月)/年×10%÷5×5年〕,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1.99元〔(23257元-1061.9元×12月)/年×10%÷5×7年〕。上述两项合计3587.69元,加上施某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9元,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867.59元。
实务要点: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退休金或养老金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亦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
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91号“施某与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施永良诉张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远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59)。
03 .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保险合同约定 “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是否包含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涵义,需按免责格式条款标准审查。
标签:交通事故|医疗费|医保外用药
案情简介:2013年,施某驾车肇事,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有关商业三责险赔付医疗费项目,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 “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 ” 即为 “ 医保用药 ” 之意,据此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法院认为: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亦系特别告知义务,该义务不仅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为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②本案中,车辆投保单及车辆保险特别提示 “投保人签名” 栏虽有王某签名,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亦注明要求投保人 “ 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字样,但一方面保险公司既未将该条款采用黑色字体,亦未将该条款列入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故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过明确解释,即 “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 ” 包含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的涵义,即使该条款可理解为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涉案保险合同中亦并无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向王某明确说明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故该条款未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对王某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进行核减。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1.4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约定 “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 ” 是否包含 “ 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 涵义,需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
案例索引:浙江奉化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948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王甩叶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否按约理赔》(郭建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00)。
04 . 未投保交强险,所有权未转移时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标签:交强险|试驾|未投保交强险|所有权转移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试驾欲购汽车公司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朱某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搭乘电动车的温某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根据汽车公司与李某陈述,事发前李某所购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起因亦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某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且根据汽车公司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亦未交李某,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所购车辆所有权仍未转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情况下,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李某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温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温某乘坐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定温某承担事故30%责任。对于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责任划分问题,李某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温某受伤,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某驾驶,是事故发生条件,汽车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亦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行为与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行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上对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某作为使用人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责任划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60%责任,汽车公司在未尽到管理责任情况下承担40%责任。
实务要点: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01号“温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温志勇诉李洋、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责任的认定》(尚全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35)。
05 . 醉酒肇事,投保单非本人签名的,商业三者险应赔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损害,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的,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商业三者赔付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醉酒驾驶|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醉酒驾车肇事,撞死路人张某及其妻子吴某。交警认定陈某全责。陈某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签名系他人所签。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陈某醉酒后驾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经鉴定,投保单上陈某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陈某本人作出了提示,其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陈某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实务要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死亡,投保单上签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签的,视为被保险人未接受保险提示说明,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韶关中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张某等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林倚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64)。
06 . 借用机动车肇事,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仍应赔
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借用机动车|机动车保险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将保险车辆借给施某使用期间肇事致一死一伤,交警认定同等责任。2014年,经法院调解,施某赔付受害人28万余元,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剩余款项1.4万余元由王某代施某支付受害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赔付时,保险公司以王某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直接损毁,王某向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亦应由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王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人对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奉化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948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王甩叶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否按约理赔》(郭建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