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
导读
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的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需经三个阶段。本文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2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基本理论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制度是为了使债权人相互间得到平等满足债权的制度。破产制度在于使债权人分担损失,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满足。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经依法申请并获得确认,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须为基于破产程序前的原因成立。(2)须为财产上的请求权。(3)须为依法强制执行的债权。(4)须为经依法申报并经审查确认,有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特征是: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以提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2)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异议,所以也不是形成之诉,应当是标准的确认之诉。(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诉讼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管辖。(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职工,被告为破产管理人。(5)法院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处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
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无需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
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
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
4、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独立于破产案件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故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
[参见:范健、王建文著:《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72页;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9月版,第287页;张芳芳、林敏聪:《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政法学刊》2017年第6期,第99-101页;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07年第十期,第17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应补缴出资属于破产债权,股东以此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案 件: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10-4号裁定),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110-4号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
实务要点二:
多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的,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破产裁定受理之日。
案 件:郑某锋、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宝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资金使用和收益难以按各个企业进行区分,人财物高度混同,无法准确界定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对应性,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要件。七家企业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案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公司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原判决有关“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镭宝机械破产裁定受理日”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而且原判决已经释明,该案所涉债务,主债务人为唐某松、胡某琴,镭宝公司、天外公司仅为担保人,对担保人停止计息,并不影响郑某锋向主债务人唐某松、胡某琴继续主张清偿剩余孳息债权的权利。
实务要点三:
已经为生效裁判确认的职工工资、补偿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受《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
案 件:茂名万商腈纶有限公司与张某恒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茂名万商腈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某恒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由于张某恒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某恒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两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某恒的工资额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原审法院对万商公司管理人对张某恒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调整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四:
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不包括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债权金额及性质进行自由表决。
案 件:汤某喜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6)浙05民终160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能公司)管理人确认案涉工程总包方四冶公司仅就土建部分申报债权,未包含诸安公司分包部分,诸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结合当事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危化项目验收程序要求及试生产延期等客观原因,一审认定应自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算,系属正确。同时,因钱能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诸安公司于2015年1月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行使期限。汤某喜上诉主张诸安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汤某喜就钱能公司破产债权审核程序提出的异议,钱能公司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系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并无不妥。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是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破产法仅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若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债权金额及性质进行自由表决,不仅有悖破产法规定,更易致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之诉,该案即为此诉讼。与之相对的,若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则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汤某喜对破产债权审核程序所提异议,系对破产法规定的错误理解。
实务要点五:
已生效裁判未明确债权利息的计算方式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确认为普通债权。
案 件: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安徽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赛维)、彭某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合肥中院已经查封了彭某峰房产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小结
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体,因此破产债权需要有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才算完整。其一,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认并由破产财产清偿的债权,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其二,从实体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债权,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只有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才有破产法律上的意义,从而真正实现破产债权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应补缴出资属于破产债权,股东以此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无效。同时,在破产债权纠纷案件中,即使已生效调解书中未明确债权利息的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仍应确认为普通债权。多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的,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破产裁定受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