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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970-01-01

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案情介绍】

A诉称其与B及案外人C三方合伙成立了甲塑料制品厂,三人的股份各占1/3,后C退伙,该厂股份变成由A和B各占1/2。

后来,双方以该厂为基础另行组建了乙公司,A和B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乙公司是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照股份分配损益的合伙企业性质,合伙期限自200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1日;合伙经营期间A及其代理人张三,B及其代理人李四有选举和被选举法人代表、出纳员的权利,A和B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法人代表由A和B推选并有权随时撤换;厂和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A、B。双方及其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根据合伙协议,推选李四为法人,张三为出纳,且以张三和李四的名义(两人各占50%股份)办理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乙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合伙企业。

乙公司在实际运作中由A和B实际掌控,两人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张三和李四是挂名股东。

A以乙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为乙公司的股东;确认张三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份属于A所有。

【争议焦点】

1)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投资人能否成为公司的显明股东?

2)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对抗工商登记确认的股东权利?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乙公司的股东是张三和李四,分别占有50%的股份,A系张三所持5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四其是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的事实,在李四明确不同意A成为股东的情形下,A不能成为乙公司的股东,因此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B签署的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在合同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果,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张三和李四是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公司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A系张三持有的5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故该股份对应的投资权益归A,但是对于A主张该股份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实际出资人即未有约定确认其未公司股东且其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3款规定: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

2)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实际出资人显明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具体到本案,A、B签署成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但他们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只能通过经工商登记的显明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A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工商登记确认的张三系乙公司股东的事实,故A主张张三的股份属于其所有并要求成为乙公司的显明股东时,其请求已经突破了协议约定的范围。

实际出资人A要想从公司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必须取得乙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乙公司另一占50%股份的股东明确表示同意A成为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A的诉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