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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起草合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970-01-01

律师起草合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案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693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未尽到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应对其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某某油品公司与某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某某油品公司是在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零号柴油买卖的谈判。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专业机构与某某油品公司签订有偿委托合同,其所负义务应为运用其所具备的法律知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积极、慎重、全方位的履行其代理义务,自然也就包括对谈判对象是否具备合法身份进行审核。但某某律师事务所自代理某某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谈判至今不能提供军调中心真实情况,未尽到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使某某油品公司在向军调中心付款后,既未能取得柴油,也未能全额追回已付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某某律师事务所有过错。故对此损失结果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某某油品公司要求某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货款损失390000元、诉讼费用损失9710元、违约金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某某油品公司与某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将相关事务交由受托人办理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就要求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针对有偿委托,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充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欠缺此注意,即为有过失,受托人就应对自己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某油品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其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谈判、起草合同等事务交由某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虽然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谈判的具体事项,但因谈判所涉及的相对方的主体将直接关系到某某油品公司与相对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某某律师事务所所应履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应当包括对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审查,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所称某某律师事务所并无审查军调中心主体资格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某某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审核签约主体资质的过错导致某某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某某律师事务所应对其给某某油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因其未尽到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使某某油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某某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