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违约金具有提前锁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和金额的作用,对于警示当事人认真、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既然违约金是提前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那么,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金额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一直是合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困扰法官的难题,关涉到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衡量综合因素,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诸多问题。
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法条上看,一方面,调整违约金的唯一杠杆和标准是损失,“过分高于”的弹性空间是相对于违约损失而言的;另一方面,只要违约金不过分高于损失,法律便允许违约金超过损失,超过部分是惩罚性的。
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来看,《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前者设定了裁量规则,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后者则规定了一个明确的界限,即超过30%即为过高。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普遍适用的是第2条,第1条的适用会面临风险,需要极大的自信和敢于试错的勇气。
在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来看,虽然守约方是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方,但他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违约金进行了确定,这既是双方预先对违约损失的确定,免去日后具体计算的不便和分歧,也是双方为促使合同自觉履行,防止违约发生而设定的惩罚措施。
然而违约方主张约定违约金的减少,就应当由违约方就约定违约金权利发生妨碍的事实举证,否则在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守约方还必须承担证明违约金合理的责任,无疑是增加了守约的负担,降低了违约的成本,不利于贯彻诚实信用的契约原则。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违约方并不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一方,只能通过经验推定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而不能确知守约方的损失并掌握守约方损失的证据,在举证能力上存在缺陷,很容易会以违约损失不存在为由又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守约方。
因此,笔者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违约方承担,但不宜审查过严,只要违约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故意违约以及让法官对约定违约金的公平性产生怀疑时,举证责任即完成,证明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继由守约方承担。显然,这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必须强调的是,即便守约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可计算损失,也不必然会发生违约金调低的结果,法官应综合是否存在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和履行状况、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等诸多动态因素进行考量,以最终决定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问题,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4)民申字第4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不考虑科维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赔偿金并没有超过中铁公司因违约给科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且中铁公司虽主张该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按照涉案两份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的科维公司应得节电收益的50%赔偿科维公司的经济损失,于法于约有据。
又如在“湖南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时代天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9)湘民终1679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相对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违约金的条款设置实际上是免除了守约方就违约方违约支付违约金数额的举证责任,但在违约方举出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金额的证据之后,此时,守约方如果仍然希望违约方按照原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那么,此时的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移。守约方需要举证证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于违约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金额。
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30%为准。这就表明守约方再次举证证明违约金适当的限度为损失的130%。
由于实践中法官很少发挥自由裁量权“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所以,对于守约方来说,只要证明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违约方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1.3倍范围内,基本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并且证明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这对守约方来说,大大减轻了举证责任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