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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1970-01-01

如何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构成要件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探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等原因导致第三人对案件审理对象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容易判断的。但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无独立请求权,则相对困难,本则案例给出标准,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值得参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该案例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2,总70)被作为经典案例予以推荐,使得上述判断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标准得到了普遍认同。特别是,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第120条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见,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资格认定非常严格,除非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列举的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全文】

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宝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增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升不服天津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高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天津高院及(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涉案判决,对应的案件简称0018号案件)关于环宇公司就“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认定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7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合同备案,《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1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做了实质性修改,且未经备案。鉴于《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对张宝升合法债务的产物,因此天津高院及涉案判决以《补充协议》来确定竣工日期不当。

二、涉案判决错误认定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关于“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款无故大幅增加,导致环宇公司在涉案判决中认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存在较大差异。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署的《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即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59777866元,并同时对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做了详细罗列。且,《备案合同》还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即“执行《通用条款》第31条”。然而,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补充协议》,无故将工程造价大幅增加到1.96亿元,且未说明增加的依据及明细,不符合《备案合同》中关于合同固定总价金额进行调整的条件。因此,在《备案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方式,且在环宇公司未满足调整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天津高院及涉案判决仍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为234042972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天津高院认定涉案判决未对张宝升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宝升与恒增公司、案外人徐福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在2014年9月23日分别达成【2014】津仲调解字第293号调解书和【2014】津仲调解字第294号调解书,确认了恒增公司对张宝升共计近2亿元的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碧水庄园三期作为恒增公司的唯一可执行财产,且在碧水庄园三期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和恒增公司应支付给张宝升的款项的情况下,如天津高院及涉案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无故大幅增加给予认定和支持,必然会给张宝升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四、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无故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在出现张宝升依法查封碧水庄园三期并申请强制执行,恒增公司应向张宝升偿还债务将近2亿元承担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无故增加工程价款74265106元,其本质就是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恒增公司应对张宝升承担的相应债务。

环宇公司辩称,张宝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恒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宝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涉案判决;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建设单位恒增公司开发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确定环宇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9777866元;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21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恒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三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对原协议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合同造价为暂定1.96亿元(不包含甲方分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调整为2014年11月30日;同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调整。

2014年12月22日,恒增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天津市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出具了《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环宇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72702227元。经审核,结果为234042972元。2015年1月7日,在确定上述审定金额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建通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5年1月12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备忘》,主要内容为:根据《补充协议》,同时建通公司审核结果表明,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审定金额为234042972元。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备忘:一、双方一致确认,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总价为234042972元。二、由于恒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三违约,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仅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310万元,给环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恒增公司承诺按以下计划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上述结算总价的85%;2015年4月底前支付至上述结算总价的90%;2015年7月底前支付至上述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支付仍按原协议执行。三、如恒增公司到时仍不按计划付款,则只要有一期逾期支付的,环宇公司就有权要求恒增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时环宇公司、恒增公司同意以碧水庄园三期工程折价或以拍卖该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未付工程款。

2015年4月1日,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出具的《关于碧水庄园三期工程款支付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主要内容为:鉴于1、根据双方2015年1月12日备忘录的精神,恒增公司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7000万元,但恒增公司未能支付。2、备忘录第三条规定,恒增公司有一期逾期支付的,环宇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同意以碧水庄园三期工程折价或以拍卖该工程的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未付工程款。为此,环宇公司函告如下:一、请恒增公司立即支付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剩余全部工程款。二、请恒增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以碧水庄园三期工程进行折价优先受偿事宜尽快与环宇公司协商确定。否则,环宇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工程款,并要求以拍卖该工程的款项优先受偿。

2015年6月19日,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出具《报告》,主要内容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已经具备工程备案验收条件,水电部分等待调试,需要恒增公司解决地下室人防通风检测费用、消防检测费用及接通正式电源调试等工作。该《报告》由恒增公司加盖其工程部印章,监理公司加盖其监理部专用章,并由恒增公司、监理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及监理公司在《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盖章、签字,确认涉诉工程基本达到验收标准。

2015年6月,环宇公司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恒增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4172元,并偿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环宇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增公司承担。2016年2月18日,天津高院作出涉案判决。

涉案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了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备忘》,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出具的《催告函》,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的《报告》及三方签章的《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等合同或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于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合同履行及结算相关情况,涉案判决查明:“2012年6月12日,环宇公司实际开工。2013年8月28日,涉诉工程的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涉诉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至2015年1月底,涉诉工程基本完工。经恒增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建通公司的审核,在环宇公司送审金额272702227元基础上核减38659255元,审定金额为234042972元。2015年1月7日,环宇公司与恒增公司签署了《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了上述审定金额。”

涉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恒增公司是否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问题,判决理由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合同》,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涉诉工程陆续完成了基础验收和主体验收,虽然没有最后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的2015年6月19日《报告》和2015年7月15日《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显示,涉诉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且,恒增公司并未对涉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7日签署了由第三方建通公司审核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共同确认了涉诉工程总造价。同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对涉诉工程总造价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了恒增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和欠付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恒增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基此,恒增公司应当向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判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备忘》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结合《备忘》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经过账目核对后的确认,可以认定恒增公司已经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310万元+1948800元=95048800元。故,恒增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工程款金额为:总造价234042972元-已付款95048800元=138994172元。根据《备忘》第二条约定,恒增公司的第一笔付款应当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完成。根据《备忘》第三条的约定,恒增公司不按计划付款,只要有一期逾期支付的,环宇公司就有权要求恒增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是截至本案诉讼时,恒增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恒增公司应向环宇公司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38994172元。”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判决理由中首先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然后进一步论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备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履行基础发生变化,双方遂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变更,是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就涉诉工程达成结算一致,同年1月12日签署的《备忘》又对付款问题作了重新约定,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约定。2015年4月1日,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发出《催告函》,在催要工程欠款的同时,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环宇公司起诉至天津高院,诉讼请求中亦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综上,环宇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其就涉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涉案判决的判决主文为:“一、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4172元,并以138994172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38994172元范围内享有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宝升主张涉案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是恒增公司为案外人徐福庭向张宝升分别借款4450万元和8450万元以碧水庄园三期有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形成的。张宝升提交的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字第293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张宝升以徐福庭、恒增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徐福庭欠款4450万元的纠纷;经调解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徐福庭分期向张宝升支付欠款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恒增公司就徐福庭的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宝升提交的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张宝升以徐福庭、恒增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徐福庭欠款8450万元的纠纷;经调解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徐福庭分期向张宝升支付欠款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恒增公司就徐福庭的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判决中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包括碧水庄园29号楼及30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宝升要求撤销涉案判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且应当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围绕上述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宝升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条件,但其仍必须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由此可见,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诉讼中,张宝升明确主张涉案判决在确定碧水庄园三期工程造价方面及确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方面存在错误。对此,天津高院结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阐述。

关于涉案判决在确定碧水庄园三期工程造价方面是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为1597778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恒增公司违约等情形,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作出调整,暂定为1.96亿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环宇公司制作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恒增公司委托第三方建通公司进行了审核,核减38659255元后,审定金额为234042972元。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建通公司签订《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审定造价进行了确认。后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在签订的《备忘》中再次确认了上述审定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工程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相关当事人已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无需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故涉案判决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价款及恒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张宝升虽主张涉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虚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张宝升未能证明涉案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可能存在错误,且该工程无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张宝升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判决认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环宇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环宇公司有权要求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对竣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恒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违约情形,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作出调整,改为2014年11月30日。上述《补充协议》作为对《备案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张宝升关于《补充协议》因未备案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1月7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通过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1月12日,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备忘》,再次确认工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的同时,明确约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1日环宇公司向恒增公司出具《催告函》,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说明环宇公司就工程结算、付款期限及竣工验收等事宜陆续与恒增公司进行协商,并多次向恒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底,涉诉工程基本完工,2015年7月15日,恒增公司、环宇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确认涉诉工程基本达到验收标准。至此,涉诉工程尚未实际竣工验收。涉诉工程非因承包人环宇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竣工,环宇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环宇公司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环宇公司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并要求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涉案判决认定环宇公司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张宝升关于环宇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时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张宝升关于涉案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故张宝升关于涉案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宝升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因此张宝升提出的撤销涉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宝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张宝升是否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张宝升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张宝升不是涉案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00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张宝升对001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宝升不是001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张宝升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首先,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解字第293号和第294号仲裁案件中,张宝升与恒增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0018号案件中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张宝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宝升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宝升与001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张宝升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第三,张宝升认为恒增公司与环宇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宝升的合法债务,但是张宝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张宝升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宝升不具有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宝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92元,退还张宝升;张宝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9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