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能否起诉,要求其向公司赔偿?
导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如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人员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环保材料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某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金500万元,陈某军、刘某兵、张某辉与丁某国、毕某霞为公司股东,其中丁某国、毕某霞为夫妻关系。
公司成立并正常经营后,丁某国利用自己在公司的管理地位和特权以及与被告毕某霞(出纳兼会计)的特殊身份关系,实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公司经营期间,拖欠他人应付款、拖欠员工工资、欠付厂房租金,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声誉。
2020年4月17日,在三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五股东对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财务进行了清算,确认此期间公司的亏损781248元。公司应当结余资金3327858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告知公司结余资金下落并将该资金还给公司,两被告表示公司没有结余资金了,承认该资金已被两人私自挪作他用。
被告丁某国、毕某霞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及两人特殊身份关系,不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实际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占有公司资金3327858元一直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及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军、刘某兵、张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三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判令二被告将占用的资金3327858元还给第三人环保材料公司。
二被告答辩称: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三原告陈某军、刘某兵、张某辉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即提起的诉讼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但根据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中关于两被告丁某国、毕某霞私自挪用公司资金3327858元,损害了公司利益,结合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将占用的资金交还给环保材料公司,其实质是代表环保材料公司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形下并不能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是应当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陈某军、刘某兵、张某辉未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时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直接以股东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军、刘某兵、张某辉的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中,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三股东作为原告对二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因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其中一个条件是诉讼前置程序,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这些主体拒绝起诉或超过一定期限未能起诉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中,三股东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对于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他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用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进行诉讼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有下面几个条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有2种。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管持有的股份多少,具有股东身份就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起诉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不是任意的可以提起,在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法律上设定了一些前置程序,股东必须先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诉讼的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有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但是,怎样才是情况紧急,需要结合案情具体的认定。
四、胜诉利益必须归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应列明公司为第三人,股东直接作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上应格外注意,必须请求被告将相关的利益归于第三人公司,不能归于股东自己,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的,不是股东诉讼。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经常出错。
股东代表诉讼也叫派生诉讼,其实质是公司治理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等权利人的合法权,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法律的完善,此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将会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