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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品牌费能否作价转让?

1970-01-01

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品牌费能否作价转让?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A、B、C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甲公司,甲公司的主营产品系福田汽车,A出资40万、B出资10万,分别享有40%和10%公司股权。

2009年和2010年,甲公司分贝购进某系列汽车583辆和54辆。

2010年1月5日,A、B、C签订《终止协议》,决定终止经营甲公司,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核算,核算内容包括固定资产、销售利润、12月份利润、品牌费、注册转让利润、公司本金等,A和B两人应分得的金额为1111853元,其中品牌费16.5万元。协议指定受让股权方应当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A。

同日,A与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D;B与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E。当日D和E以收购A和B的股份为名,向A支付了1111853元,但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内容。2010年1月13日,甲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A和B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在之后的经营中,D和E发现甲公司并未取得福田公司的经营授权,也未与福田公司建立任何授权合作关系,更未向福田公司缴纳品牌费用,无法继续经营福田汽车品牌。D和E认为A和B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品牌费16.5万元。

A和B认为甲公司具有福田汽车的销售渠道和经营资格,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且D和E在股权转让之前即掌握以上事实,故品牌费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退还品牌费,双方协商未果,因此涉诉。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时,A和B收取的品牌费是否有依据?是否构成股权转让的欺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D和E向A支付的金额和付款方式与《终止协议》约定的一致,应当认定股权转让的内容即为《终止协议》上列明的A和B应分得的公司资产,A和B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出资和公司的利润为准。甲公司未向福田公司缴纳品牌费,也未获得经营授权,品牌费不属于股东出资;且甲公司也未对其市场影响力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甲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不属于可转让财产,品牌费没有依据,A和B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判决A、B分别向D和E返还品牌费108000元及57000元。

一审判决后,A、B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缴纳品牌费的目的在于延续原有的经营授权和进货渠道以继续经营福田汽车品牌,但股权转让后,甲公司不再具有经营福田汽车品牌的能力,A和B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返还品牌费,故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资产份额以及该份额对应的公司权益,股东所享有的公司权益可以分为公司利润分配权和公司管理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除公司管理权无法通过货币予以衡量外,公司资产份额和公司利润分配权均应当具有价值,并可以通过货币方式予以表现。

公司资产份额和公司利润分配权均是股东出资的延续,应当参照《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确定公司资产份额和公司利润分配权的价值。

《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 股权转让的内容如果包括了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且可以依法转让。

本案中,甲公司对继续经营福田汽车的能力未进行直接投资,品牌费显然属于公司资产的增值;并具有无形财产和非货币财产的性质,品牌费在没有评估作价的前提下,无法确定价值和价格,不具有可依法转让的性质,且本案的品牌费所指向的福田汽车继续经营权并不存在,应当认定该公司的品牌不具有价值,A和B出让不具有价值的品牌,构成了欺诈,应当返还品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