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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检验期后,买方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算是赖账吗?

1970-01-01

过了检验期后,买方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算是赖账吗?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导读:货物验收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经过查验后发现在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买方可以及时向卖方提出异议,以保障自己的合同权利。但是,如果货物的验收期限已过,但是买方又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卖方的这种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2014年4月25日,数控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数控公司供给机电公司产品型号为A型的机床5台,单价63000元,总价315000元。

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乙方(指数控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周内,对标的物进行终验收,并于终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终验收报告》;若甲方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标的物终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甲方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0日,浙江数控公司交付了案涉的5台机床,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调试。机电公司已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货款。

2014年12月29日,机电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数控公司生产的数控机床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支付余款。2015年3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的5台机床是经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合格的机床。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数控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销售合同》第3.3条的约定: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周内,对标的物进行终验收;若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标的物终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甲方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

合同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机器设备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调试。机电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一直使用了该批设备进行了生产。机电公司只在2014年12月22日进行过报修,此时的修理只是售后维修的问题,且数控公司对该报修问题进行了修理。

机电公司提供的微信,并不能证明其中反映了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即使机电公司提供的微信反映了质量问题,因微信起始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起,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期。

综上,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数控公司提出了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且机床一直处于生产使用状态。根据《销售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机电公司应在产品交货前付清全款,故数控公司请求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机电公司应支付数控公司货款1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数控公司应交付机电公司金额为315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例评析

该案中,买方机电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款项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3.3条约定,卖方数控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机电公司应对标的物进行终验收,并于终验收合格后向浙江数控公司出具《终验收报告》;若机电公司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机电公司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

数控公司已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了涉案设备,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调试,而机电公司也已经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机电公司一方面长期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另一方面却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有违诚信。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数控公司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判决被告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

条文解读

《合同法》第158条(民法典第621条)就是关于买方对标的物验收的规定,从条文内容看,对标的物的验收规定共有四个方面:

一、约定了检验期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为这种情况下,即使标的物实际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卖方也不承担责任,因为买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本身也是违约行为,自行承担这种法律后果。

二、未约定检验期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根据交易习惯和具体的标的物确定,法律上不可能进行具体的列明,如果买方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发出异议通知的,就视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没有异议。

三、最长检验期的规定。

买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这个期限可能是几天,也可能是几年,但是不能长期的让这种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买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四、买方不受检验期限制的规定。

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检验期通知时间的限制。这种情况下,卖方故意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对于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法律不应当保护。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有任何的问题或建议,请直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