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手机上朋友圈截图能否认定为电子数据原件?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案情】
原告某公司经营范围是装饰材料加工销售。被告冯某与原告某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购买过原告产品。2020年7月,被告冯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这个牌子的装饰材料质量太差了,一有质量问题就甩锅,专门坑人,大家小心被骗”,该内容一经发布,证人发现后截图给原告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冯某发布的内容,已经对原告某公司声誉造成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双方由此涉诉。庭审中,被告冯某辩称证人手机上朋友圈截图并非电子数据原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分歧】
本案中,证人手机上朋友圈截图能否认定为电子数据原件?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人手机上的朋友圈截图,与被告冯某发布的朋友圈分别储存在两个不同的手机,即两个不同的电子载体。故证人手机并非原始载体,不排除证人手机上的朋友圈截图存在篡改的可能,不应该认定为电子数据原件,该证据效力不应采信。
-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证人可以在手机看到被告冯某的朋友圈,证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图属于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应当视为电子数据原件,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管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食品、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同时,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不仅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坛等发布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