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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1970-01-01

无权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可据此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债务,那么如何认定相对人的善意呢?


关于善意的界定标准,《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以“行为人知道”的方式规定了恶意相对人,其中没有对相对人的过失作出规定,但《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则表明相对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可见此处的善意并非没有要求相对人具有过失。


因此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通常理解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即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不知情,且对于不知情的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对交易方的资格审查义务,却仍未发现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的,则构成善意的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权利保护——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享有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为:

1.行使时间上,应当在合同被追认之前,该撤销权保护的是合同效力未定状态下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若是被代理人的追人表示已经到达,则该合同已经生效,相对人便无法享有撤销权

2.相对人善意,该条规定赋予相对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善意相对人,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的,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撤销权是一种须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须向被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作出因无权代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无权代理到有权代理


所谓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分为三种情形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自始至终不享有代理权,但却实施了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虽然享有代理权,但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范围,至少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无效,至于是否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全部无效,则根据《合同法》第56条,《民法总则》第156条有关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判断。

3.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以上三种无权代理的情形中,第三种情形本质上与第一种情形无异,均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但在该情形下,因为曾经享有过代理权,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容易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总是为被代理人带来损失,如将所有无权代理的行为均归于无效,则在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同时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民法通则》第66条确定,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合同有效


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象


关于追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虽然有观点认为该追认的对象不应仅仅限制为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而是根据授权行为确定相对人,即第三人或代理人,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追认的对象应该是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处于对其利益的保护,追认的行为若对代理人作出,相对人对此不一定能够知情,则会处于不知该合同是否生效的状态中,且根据字面解释的规则,法条规定的相对人通常指向的是无权代理的相对人,不包含无权代理人。


被代理人的追认的方式


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代理人可以明示与默示的方式作出,所谓的默示方式,是行为人虽不具有明确追认的表示,但从实际行为可以推断出来的表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视为对合同追认,此规定是关于被代理人默示追认的规定,即从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推断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亦然。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与撤销之前,效力待定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没有排除代理行为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因此在被追认前的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这意味着该代理行为既不能约束被代理人,也不能约束相对人,如果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给付,均可基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但在当事人明知效力待定还进行给付的,则丧失了主张返还的正当理由,但相对人并非仅可消极等待被代理人的表态,而是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使催告权,在被代理人未进行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向其进行催告,该催告权利行使后,被代理人一个月内未做表态的,则视为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


未经追认下的法律责任——无权代理人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有行为人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不超过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能获得的利益,该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一种特别责任,保护的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以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为前提,该责任内容为根据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承担合同实际履行或者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情况相对人的权利


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可以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相对人选择实际履行的,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内容为无效代理的内容,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之后,便完全填补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但若实际履行陷入给付不能的话,则相对人只能选择损失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不超过法律行为有效时相对人可得的利益。


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时,即构成了“恶意”,则应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4款的规定按照过错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的是责任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分担,而不是两者相其他人如被代理人承担,因为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已经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无效,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一般也不会带来损害,例外情形是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害,则应按照《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