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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并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970-01-01

最高法: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并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

 

裁判要点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对此,可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该复议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5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某,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斌,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某敏,市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覃某养。

原审第三人:覃某谋,男。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茆七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宣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农业农村局、覃某谋林地林木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茆七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1979年《协议书》作为认定案涉土地权属转移的依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协议书》上没有黄茆七组的盖章和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黄茆**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对黄茆七组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武宣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武政发〔2017〕30号,以下简称3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黄茆七组没有签订《协议书》和其他任何土地转移协议,二审判决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错误。同时,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但案涉土地并没有列入国家建设用地范围。(三)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武宣县政府和来宾市政府并未提交《协议书》的原件,二审判决依据2012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认定黄茆七组认可《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被调查的村民不是黄茆七组的村民代表,不能代表黄茆**所有村民。(四)二审判决认定黄茆七组不能提供案涉土地书面权属凭证及充分的管业事实证明,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黄茆**不是《协议书》当事人,且武宣县政府认可《协议书》,表明武宣县政府认可在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黄茆七组。(五)案涉土地权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案涉争议土地一直由黄茆七组使用,应当结合黄茆七组的用地事实和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为黄茆七组所有。综上,黄茆七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1979年周眷大队、黄茆大队、黄茆公社、黄茆法庭、武宣县农业局(现武宣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争议土地划给武宣县农业局种畜场所有。武宣县政府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来宾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7〕86号)维持武宣县政府的30号处理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黄茆七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虽然武宣县政府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但案涉争议土地自《协议书》签订后一直由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管理。同时,根据2012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黄茆七组的村民代表在调处时亦认可《协议书》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二审判决结合历史上案涉争议土地的用地事实以及《调查笔录》认定《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黄茆七组主张武宣县政府未提供《协议书》原件、黄茆七组并非《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茆七组主张案涉争议土地全部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书面权属凭证,亦没有充分的管业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茆七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晓丹

书记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