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志忠律师:15954113266、吴磊:15953139705)
案情
2016年4月,黄某驾驶货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某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万余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黄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并向黄某银行账户支付理赔款6万余元,但黄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9月,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1.6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因在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黄某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黄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的问题,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尚未出台,主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还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责任险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而受到侵害。其次,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保险赔偿不能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基础是其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并产生了损失。最后,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因为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日照开发区法院最终判决对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裁判理念和判决结果均符合该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